基本案情
GUANGFA
2021年6月14日下午,慕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武陟县某路口时与委托人任先生年仅14岁的儿子(化名小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小松受伤严重,小松姐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判定,慕某和小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小松姐姐无责。
保险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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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委托人任先生沟通案情的过程中,圣律团队了解到任先生曾在2019年,分别为小松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和意外伤害险,本以为保险公司会顺利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且小松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且该行为也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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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律律师团队在接受案件委托后,针对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查看了涉案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决定围绕电动车是否必须取得驾驶证这一争议焦点入手。
虽然交警部门将小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这种确认仅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技术认定,而不能作为对涉案二轮电动车属性的认定。公安交管部门尚未将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并进行证照许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要求驾驶该类电动车必须取得驾驶证。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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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询大量的司法判例确定该拒赔情形的裁判意见,以及在庭审中与保险公司意见的针锋相对,最终法官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小松保险理赔款 1200561.86 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又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的庭审,最终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系未成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大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实践中,人身保险有一种常见的拒赔理由,即无证驾驶。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但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应当具备驾驶资格的范畴从而拒赔就违背了通常的认知标准。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之规定,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 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