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事故发生一年后向有权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住院治疗期间可否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
2021年4月17日,陈某到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修路工作。2021年11月24日7时许,陈某在工作中被铲车车斗砸伤左脚,当日被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陈某左足四趾软组织坏死,且坏死范围蔓延至左足跖骨远端。因伤情严重陈某于2021年12月12日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1月29日带药出院。2023年1月28日,陈某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某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受伤,陈某在2023年1月28日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明显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某主张其不知道用工单位的信息,并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原因。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人身自由也并未受到限制,仍可以委托他人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陈某申请认定工伤,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申请超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在今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谚道“法律不保护权利之上的睡眠者”,即法律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之人,不保护怠于行权之人。法律作出相关时效规定,意在敦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如自己不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法律更不可能强行介入进行保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在申请期限超期后,是否应该予以判断扣除部分期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受伤后职工的清醒程度、身体条件、行为能力以及其近亲属情况。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3年1月28日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认定时限明显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虽然陈某在2022年1月29日才带药出院,且后续亦受到疫情短期管制,但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长期、连续不断的限制,不影响其通过亲属、委托他人、邮寄、互联网线上办理等方式申请工伤认定。在其出院后,其有充分的时间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故陈某的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视为不属于自身原因所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